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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清与西安友木开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友木开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友木开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中路86号开米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徐铁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瑞,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娟娟,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委托代理人袁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军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友木开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友木开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瑞,被上诉人刘清之委托代理人袁齐、郭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38号小寨·潮流街区4单元3层002号、003号、005号商品房三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6.64平方米。每套房屋首付款100319元,三套房屋首付款共计300957元,在2004年4月22日前付清,余款420000元(140000×3)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出卖方应于2004年12月8日前将商品房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买受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首付款300957元,并缴纳按揭手续费5407元。2004年12月8日原告缴纳了办理房产证的手续费22408.23元,但房屋按揭贷款至今未能办理。12月8日被告将房屋交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刘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38号小寨·潮流街区4单元3层002号、003号、005号在建房。合同约定,每套房价240319元,三套房价共计720957元。每套房首付款为100319元,三套房共计首付款300957元,其余房款采用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按揭贷款手续由被告办理,原告提供相关手续。被告应于2004年12月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于2006年3月8日前由被告办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于2004年4月22日将首付款300957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且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00957元,办理房产证手续费22408.23元,按揭手续费5407元,共计328772.23元;被告支付利息141357.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友木开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依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被告只是进行辅助工作。原告只支付了3套房屋的首付款300957元,每套房屋的购房款140000元未付。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解除合同,且要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但合同签订后,因银行与刘清的按揭贷款合同未能签订,原告未能取得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双方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难以履行。导致按揭贷款未能取得的原因,不能认定系原、被告违约所导致。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首付款及利息,按揭手续费、办理房产证手续费亦应一并退还。原告要求按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调解未成,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西安友木开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清首付款30095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4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退还按揭手续费5407元、退还办理房产证手续费2240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西安友木开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原辩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清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安友木开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中,因被上诉人刘清未能取得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而该按揭贷款未能取得的事由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现双方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原审法院根据该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上诉人西安友木开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收受的首付款本金及利息返还被上诉人刘清,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西安友木开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西安友木开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刚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