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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平与傅意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傅意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王平,196101272113,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清镇市贵州化肥厂33栋2单元1楼2号。委托代理人童纪良,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意萍,26196407170024,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北路15-1号傅家2号。原告王平诉被告傅意萍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起诉称,原、被告合伙开办浦江县现代水晶饰品厂,生产烫钻,后经协商,双方散伙,散伙时,被告向原告要了部分烫钻,折价25000元,被告因此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并承诺于2008年5月底前。2008年8月,经原告催取,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提供证据“欠条”一张,写明“现欠王平货款折合人民币式万伍仟元正,其中伍仟伍佰无正是应收款,如收不回来由王平、傅意萍共同承担,其余余款于2008年5月底前归还。两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放弃抗辩权。鉴于被告缺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认为:“欠条”真实,应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合伙开办浦江县现代水晶饰品厂,生产烫钻,2008年4月14日,双方协议散伙,合伙时的部分烫钻折价25000元给被告。由被告于当天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其中5500元系应收款,如收不回来,由两人共同承担。2008年8月,经原告催取,被告支付了1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散伙时将部分烫钻折价2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清楚,由欠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5500元应收款收不回来,由两人共同承担,现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上述应收款已收,故原告亦应按约承担其中的2750元,另被告已应付10000元,故被告尚欠款1225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平货款人民币122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被告傅意萍承担71.5元,原告王平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郑元有审 判 员 张向宇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尤丹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