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长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伟星、张伟星与被告卞末良、孙凤英、仇阿苟民间借贷纠纷与卞末良、孙凤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星,卞末良,孙凤英,仇阿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张伟星,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望春南路**号。委托代理人许智斌,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清风苑小区*******室。被告卞末良,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西峰坝村符家桥**号。被告孙凤英,女,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址同上。被告仇阿苟,男,1961年9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西峰坝村符家桥**号。原告张伟星与被告卞末良、孙凤英、仇阿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滨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星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卞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英、仇阿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开始,被告卞末良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11月2日,共借款57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仇阿苟提供担保。借款至今,被告卞末良分文未还。被告孙凤英系被告卞末良的妻子。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7000元。被告卞末良辩称,借款属实,但已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仇阿苟是事后才提供担保的。被告孙凤英、仇阿苟未作答辩。原告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卞末良出具的借条六份;2、被告卞末良和孙凤英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卞末良无异议,被告孙凤英、仇阿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卞末良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7月4日借款10000元、7月12日借款10000元、7月21日借款25000元、11月2日借款2000元,共计57000元,并出具了六份借条,被告仇阿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至今,被告卞末良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卞末良、孙凤英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伟星与被告卞末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卞末良辩称,已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归还原告10000元及被告仇阿苟系事后担保,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仇阿苟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凤英虽于2008年8月7日与被告卞末良离婚,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5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对于离婚后被告卞末良向原告的借款2000元,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末良给付原告张伟星借款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仇阿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孙凤英对被告卞末良向原告张伟星借款中的5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伟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32.50元,由三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滨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蔡水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