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娄××。被告:袁××。原告叶××为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被告袁××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32810元,到期后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借款,于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现金3281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底。事后,被告只向原告���还借款1000元,尚余31810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袁××付清借款318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未作答辩。原告叶××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8年8月24日,被告袁××出具欠条载明借原告叶××现金3281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底还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叶××借人民币32810元,并于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3281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底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元,尚余3181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袁××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袁××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袁××归还叶××借款人民币3181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袁××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樱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楼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