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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一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忠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6)杭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元,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一、李某与王某于××××年××月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2日起双方分居生活。2007年11月13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有:1、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海月花园14幢2单元6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0.7平方米),系由王某于1999年8月14日、8月30日、11月21日、12月18日分别支付定金1万元、房款24.8万元、2.2万元、1.4591万元,并由王某于2000年6月8日与浙江金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于2003年3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人为王某。该房屋现由王某母亲居住。2、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襄七房74号非住宅房(建筑面积为127.4平方米),于2000年12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人为王某。该房产现处于闲置状态。3、位于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南路76号B3号楼一、二层4号、5号、6号商住综合房(建筑面积共计237.93平方米),于2005年5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人为李某、王某。该房产现处于闲置状态。上述房产经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审计评估,上城区海月花园房屋评估价值为145万元;滨江区西兴镇房屋评估价值为10万元;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南路房屋评估价值共计48万元。2008年7月30日,李某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对上城区海月花园房屋的室内装修部分放弃主张;对滨江区西兴镇、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南路房屋的室内装修部分不主张。三、2000年12月28日,杭州模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易公司)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登记注册成立。该公司现有李某、王某、缪素珠3名股东,出资比例为李某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王某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缪素珠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四、2000年4月26日,李某、王某交纳求是村建房补偿款1.5万元。五、目前已查证的李某各项收入有:1、自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李某工资收入共计20.370187万元。其中,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11月李某的工资收入为12.737982万元。此外,根据浙江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于2006年11月29日出具的李某上课等收入情况的说明,该学院自2004年6月11日至2006年11月29日发放给李某的上课等收入共计3562元。根据该学院于2008年7月8日出具的李某上课等收入情况的说明,该学院自2005年1月25日至2008年1月25日还发放给李某各项奖金、津贴共计2.4225万元。另,根据该学院于2008年7月16日再次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学院自2005年11月23日至2007年10月31日发放给李某的上课等收入为4.171225万元。鉴于浙江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前后三次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存在重复,综合三次说明可以得出,李某自2004年4月7日至2008年1月25日除工资收入之外的上课收入、奖金津贴等收入共计5.444925万元;其中,自2005年10月22日至2007年11月15日所得和应得的收入为4.768925万元。除工资收入之外的上课收入、奖金津贴、专家费用等收入为4.310425万元。根据浙江大学房改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校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实行轮侯制发放,目前发放的人员为已故人员及80岁以上的离退休人员,李某在该校未享受住房货币化补贴。2、截止到2007年11月,李某住房公积金帐号33×××64余额为6.716065万元。3、截止到2007年11月,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浙江大学支行帐号为12×××03的存款余额为727.73元。4、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11月止,李某负责的科研项目有:(1)来源于省科技厅的面向汽车零部件模具的柔软测量曲面造型系统开发项目,课题组可提成经费1.2万元,李某尚可领取1.2万元;(2)来源于余雅军的船舶装载仪软件开发和应用项目,课题组可提成经费0.8万元,李某实际领取科研人工费1160元、尚可领取3360元;(3)来源于浙江中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基于个性化3D拟人模特的虚拟服装设计及演示动画引擎产业化项目,课题组可提成经费1.75万元,李某实际领取科研人工费1500元、尚可领取0元;(4)来源于科技部863的基于特征的参数化逆向曲面造型系统在汽车零部件中的产业化实施关键技术研究项目,课题组可提成经费2.5万元,李某实际领取科研人工费1500元、尚可领取0元。上述科研项目李某实际领取科研人工费4160元,尚可领取15360元。六、截止2005年9月15日,王某在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平海路证券营业部资金帐号20×××83的资金余额为23.863296万元。王某于2005年11月2日到2006年12月20日期间共通过银行转取划出资金30万元。其中王某于2005年11月2日从该资金帐户中通过银行转取划出资金20万元,同日模易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12×××69的资金帐户中收到现金12万元。截止2007年1月14日,该证券资金帐户的资产总值为473.6元。七、李某已向浙江大学申请购买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房,该房产系浙江大学自建的经济适用房。浙江大学于2005年12月30日收到预缴房款8万元。现王某居住于该房。因李某、王某对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室产权存在争议,王某拒绝交出该房钥匙。浙江大学已通知双方暂缓办理该房的产权证。八、王某在2008年7月10日的原审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1、装修时的断水断电损失5万元;2、博士学位、正式工作、开车技艺、论文及专著、世界级专家技术水平带来的超额收益;3、山东4间老房及新批宅基地;4、服装软件、造型软件的价值;5、已经取得的科研收入及未提现的科研收入;6、因离婚而造成的股票损失24万元;7、因李某的原因导致王某不能生育的损失160.8万元;8、因离婚而导致王某实际增加的费用(李某离家造成王某母亲心脏起博器损坏产生的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居住损失)3万元;9、抵押海月花园房屋而造成的损失10万元;10、给双方的礼金差额10万元;11、王某就读MBA的学费和因此造成的工时损失共计60万元;12、李某离家时带走4万元、已取得科研成果18.2万元、离家后取得863工程的收益。该部分诉讼请求根据价值累计总计为295万元,未包括价值不确定部分。李某于2006年6月9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70万元。因王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将案件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又因王某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35万元,该案诉讼标的超过200万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首先对双方婚姻关系部分作了查明,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6)杭民一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准许李某与王某离婚。原审法院并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6)杭民一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中的财产部分中止诉讼。王某不服原审法院(2006)杭民一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浙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1月29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财产部分恢复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增加诉讼请求标的111.8412万元。王某另外在原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标的295万元(未包括价值不确定部分),因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依法按照其自动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和王某经合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后,应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一、关于杭州市海月花园14幢2单元601室房屋。李某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认为该房产的购房款系其母亲出资,其母亲也以协议的方式明确表示将该房赠与给王某,故该房产系王某母亲赠与的个人财产。但依据王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该房产的购房款系以王某名义现金缴纳,王某也承认该购房款系在其名下的银行帐户中提取,且又不能举证证明该购房款的来源系其母亲汇入王某的银行帐户。在王某无法举证证明其母亲对该房产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应对王某与其母亲签订的赠与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房产的购买和取得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证注明王某为产权人,购房款系以王某名义现金缴纳,王某也承认该购房款系在其名下的银行帐户中提取,据此可认定杭州市海月花园14幢2单元601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襄七房74号房屋。李某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主张该房产系其母亲购买而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个人财产,但王某并未对此举证证明,且王某在2008年7月10日庭审答辩中明确承认了该房产的购房款系与李某父亲给的5万元混在一起,故对王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某尚主张该房产已经作为投资成为模易公司的房产,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该房产目前的登记产权人为王某,王某与模易公司因该房产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财产分割部分无关,不予评判。结合该房产的购买和取得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王某关于该房产系公司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应认定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三、关于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南路76号B3号楼一、二层4号、5号、6号房产。李某、王某均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王某认为该房产的租赁收益权属于模易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财产分割部分解决的是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属,王某现主张该房产的租赁收益权属于模易公司,该主张系王某与模易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财产分割部分无关,不予评判。结合该房产的购买和取得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应认定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南路76号B3号楼一、二层4号、5号、6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四、关于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室房屋。该房产系浙江大学自建的经济适用房,李某已向浙江大学申请购买该房产,且浙江大学也已经收到预缴房款8万元。李某主张该房产仍属于浙江大学所有,其没有签订过购买协议;王某主张其已于2005年7月取得该房产,但产权证尚未办出。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王某目前均未登记取得该房产的产权,且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已经明确了截止2008年5月13日尚未收到李某的购房款,王某也未举证证明该房产的全部购房款项已经缴纳。鉴于该房产的自建经济适用房性质,李某申请购买该房产以及浙江大学收到预缴房款8万元的事实尚不能确定李某或王某能够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据此,本案对该房产不作处理,可待所有权归属明确后另案解决。五、关于原审法院调查查证的李某名下的其他财产。根据调查查证的情况,截至2007年11月13日,李某工商银行存款余额为727.73元,住房公积金余额6.716065万元;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11月止双方分居生活期间李某的工资收入为12.737982万元,除工资外的上课收入、奖金津贴、专家费用等收入为4.768925万元。对于上述收入,李某无异议,王某认为存在遗漏。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审法院多次到银行、浙江大学等单位调查,上述收入证明确实存在,王某认为李某尚有遗漏财产,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王某并未举证证明李某尚有遗漏财产,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李某、王某已于2005年10月开始分居,李某在分居生活期间(2005年10月至2007年11月婚姻关系解除时)的收入在扣除自身生活的合理支出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杭州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和李某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李某平均每月生活的合理支出为2000元。据此,李某上述收入扣除分居期间每月生活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后剩余的19.295745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李某的课题经费,王某认为,李某获得的科研经费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制定的《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和《浙江大学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科研经费属于学校收入,专款专用。李某获得立项资助的各类科研经费,属于对浙江大学科研活动的资助,李某只是主持相关研究课题,才可以使用相关科研经费,该类科研经费属于浙江大学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只是因为职务研究行为才能支配使用上述经费。根据原审法院调查查证,李某在分居生活期间从获得立项资助的科研项目中实际领取科研人工费4160元,尚可领取1.5360万元,共计1.9520万元,该笔款项可视为李某的科研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六、关于原审法院调查查证的王某名下的其他财产。根据调查查证的情况,王某名下的股票资金帐户截止2005年9月15日共有资金余额为23.863296万元,李某请求对此予以分割。王某名下的股票资金帐户中除该笔资金之外的股票,应视为李某行使处分权已予以放弃。王某主张该帐户的资金系来源于模易公司与王司空,并提供其与模易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及汇款凭证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尽管王某提供了其与模易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模易公司已将相关资金支付给王某等协议履行情况,其所提供的汇款凭证也不能证明该资金系用于王某的炒股活动,故该股票帐户的资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股票投资的特点,股票资金处于不停变动状态,由此带来的投资风险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李某请求分割截止2005年9月15日资金余额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具体审查该资金帐户从2005年9月15日至2007年11月13日(婚姻关系解除日)的资金使用情形方能决定。根据查明的现有事实,王某于2005年11月2日到2006年12月20日期间共通过银行转取划出资金30万元,结合李某、王某于2005年10月22日分居的事实,王某应当说明该转出的30万元股票资金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现王某认为其于2005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取划出的资金20万元中,12万元已于2005年11月2日用于模易公司,8万元用于浙江大学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房屋的预缴房款,经查证模易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收到12万元资金,浙江大学也已收到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室房屋的8万元预缴房款。故该20万元系合理使用,李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中20万元的资金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王某于2005年11月2日之后转出的10万元资金,由于王某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该10万元股票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李某对王某名下的股票资金帐户明确请求分割23.863296万元,除此之外的股票资金视为李某行使处分权予以放弃,结合该笔资金中的20万元已合理使用的情形,对李某主张分割王某名下股票资金帐户中的资金余额3.86329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王某以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支付的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室房屋的预缴房款,因该房屋权属尚未确定,故本案暂不作处理。七、关于王某主张的求是村集资款1.5万元、三台电脑(价值2万元)。王某主张分割求是村集资款1.5万元,李某对该笔款项并无异议,故该1.5万元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对王某的该主张予以支持。鉴于该款项系用于求是村房屋的集资款,客观上求是村房屋也是由李某实际承租,故该笔1.5万元属在李某处。王某主张分割三台电脑(价值2万元),因王某并未举证证明该三台电脑确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李某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八、关于模易公司的股份。李某、王某对模易公司所享有的股份系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部分股份价值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是,李某要求以公司注册资金为准折价退股的主张,因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依法不予支持。九、关于王某增加请求分割的其他财产。在2008年7月10日的庭审中,王某增加了分割财产的请求,该部分诉讼请求根据价值累计为295万元,未包括价值不确定部分,因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王某均未在举证期限内主张,且未缴纳应预交的诉讼费2.95万元,故原审法院依法按照王某自动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处理。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亲属多次借款,用于购买房产、注册公司;王某还主张其受模易公司和其亲属的委托,用其股票帐户炒股。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其亲属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模易公司和其亲属之间的委托炒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涉及王某亲属和模易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于李某对该部分债务予以否认,对该部分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同时考虑双方各自生活所需以及李某在审理中作出的自愿放弃部分共有财产的意思表示,依法进行分割。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海月花园14幢2单元601室商品房一套及室内装修、家用电器、卫生洁具等归王某所有,由王某支付李某房款72.5万元;二、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襄七房74号非住宅房一套归李某所有,由李某支付王某房款5万元;三、位于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南路76号B3号楼一、二层4号、5号、6号商住综合房三套归李某所有,由李某支付王某房款24万元;四、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工资收入、上课收入、奖金津贴、专家费用、课题经费共计21.247745万元归李某所有,由李某支付王某10.62387万元;五、在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平海路证券营业部王某名下的股票帐户中的资金余额3.863296万元归王某所有,由王某支付李某1.931648万元;六、在李某处的建房补偿款1.5万元归李某所有,由李某支付王某7500元;七、模易公司的股份李某、王某各享有30%;八、驳回李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李某应支付王某的第二、三、四、六项款项与王某应支付李某的第一、五项款项相抵扣,王某尚应支付李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4.057778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6元(李某已预交25586元、王某已预交11184元),由李某负担16583元、王某负担17153元。王某应负担部分,扣除其已预交的11184元,其尚应负担59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李某。审计评估费6000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宣判后,王某上诉称:一、杭州市海月花园14幢2单元601室商品房不属于王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1、原审法院认定该商品房为双方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没有从实际情况出发,是错误的。虽然该房以王某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名义上都是王某出面,但实际是由王某母亲缪素珠出资购买,是出于王某住在杭州办事方便,缪素珠想跟大女儿养老且为日后省下过户费用考虑的。在房屋交付后,李某不肯装修入住,等缪素珠将该房装修好后才搬来同住,且缪素珠一直住在此物业中。2、该套房屋所有权存在不明状态。2008年10月20日,王某到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发现该房自2007年8月1日始已确权给了浙江金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名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也已消失,该房屋目前产权发生重大变化,并处在不明和争议状态。二、原审对第四项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该判决明显不公。1、对李某的银行存款及资金进出情况未能查实。王某申请对李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及其他银行的存款从2004年开始至今的进出明细进行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并未去人民银行查询,可以肯定,李某在其他银行有账户和存款。同时王某根据线索向原审法院说明李某在深圳中信实业银行办有信用卡两张,内有存款数额较大,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将上述银行存款予以查清,使得李某可能存在的巨大存款(即婚姻期间共同财产)被隐藏。原审法院在未能查清李某所有银行账户和存款的前提下即作出判决,显然存在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和判决明显不公的现象。2、原审法院查证不当,使李某科研收入大幅缩小,科研项目大笔收入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李某的科研收入由浙江大学财务部门发放,应直接在财务部门取证,原审法院向浙江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取证科研收入,明显不当。科研收入证明存在不真实性、不完整性,造成李某科研收入绝大部分被隐藏的可能性。三、原审法院对王某所享有的浙江大学经济适用房(即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室房屋)事实认定严重失实,适用法律不当,应确认该房产全部房款已付清、已入住的事实。原审中,有证据(即工作联系单)证明浙江大学在2008年1月前已收到王某与李某缴纳的全部房款总计53.753380万元,在2005年12月30日王某与李某即将其中的8万元房款打入浙江大学房管处,该处盖章认可。王某在2005年选房时完全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购条件,并以放弃求是新村46幢302室承租权为代价取得该房购买权,并缴纳了部分房款,之后又签订了入住协议,并由浙江大学认可交付房屋与钥匙,装修入住近二年,该房屋产权很明显应归王某与李某共同所有。四、原审判决对王某2005年8月受托理财股票资金与公司股权资产重复计算分割,对李某手中资产扣除生活费用后再分割,而没扣除王某的生活必须支出,显失公平。2005年10月,李某带走所有存款4万元离家。王某靠动用妹妹19万多元股票款及后来借的9万元现金支付学费、妈妈医药费、生活费、装修费等,并用海月房产租赁收益权抵债。如果不认可租赁抵债协议,应先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与李某同等扣除生活必须支出后再分割(期间生活必须支出共40多万元,其中:学费5.1万元、生活费5万元、妈妈医药费3万元、养老保险1.3250万元、诉讼费10万元、还表弟股票款5000元、赔偿范倩房租6000元、朱晓东6万元、紫金文苑装修费9万元)。五、襄七房评估作价显失公允,如不修改作价,王某要以高于评估价价格取得该物业,对价支付给李某。六、李某应取得的货币分房补贴应作为共同资产分割,一审法院以王某认可为由不作分配(一审庭审中事实上王某根本没有认可),显然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案件事实未查清,致使部分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一、二、四、五项判决,予以改判,并认定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室房屋全部房款已付清、已合法装修入住的事实。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1、王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歪曲事实。李某从来没有去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开具有无房产的任何证明。王某提交的关于海月花园房屋的“情况说明”是根据其要求选择打印的,而且,从“窗口接待情况反馈表”来看,应有反馈意见。王某既要求调查李某的所有收入渠道,又调查李某的银行存款,是重复计算。关于海月花园房屋的购买,当时李某和王某自有款项约有13-15万元,其余款项是向双方的家长和亲戚借来的。其中向王某的两个姨妈和妈妈的借款都已还清。王某称其无工资,请调查紫阳幼儿园2005年10月到2006年10月的支出。2、王某称李某在深圳中信银行办有信用卡两张,内有存款较大,甚至称有人打进来几十万元,事实是怎样的,法院应该调查的很清楚。3、关于“在李某处的建房补偿款1.5万元”,此款是当初分配学校筒子楼时交纳给学校的,并非在李某手里。4、2005年10月之后,李某实际支出的生活费用比原审法院酌定的2000元/月要多。5、王某在其名下的股票资金账户中从2005年11月1日后分别提取了30万元现金,应该按照这个数字分割。6、关于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室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结束之前,没有取得所有权。王某伪造委托书和李某的签名,骗取了该房屋的钥匙,非法占有了该房屋,导致李某无法享受学校的经济适用房权利,而且每个月被扣近1600元房租。请求依法判决王某将该房产交还学校,停止侵犯李某的权益,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维持原判,依法分割双方共有财产。二审中,王某提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文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及文书司法鉴定委托书,欲证明对以王某名义在存款单和购房合同上的签字委托鉴定,提出系由王某母亲缪素珠签字的事实的新证据,王某尚未拿到鉴定结论。证据二,情况说明,欲证明王某一家三人到房管局查询海月花园房屋的房产权证,发现该套房屋产权已被转移,王某产权已不存在的情况经过。证据三,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部分资料,欲证明房管局于2007年8月1日受理海月花园14幢2单元601室房屋确权发证及内部审核的事实存在,登记授权变更受理的时间是2007年8月14日,当时该套房屋的产权已不在王某名下。证据四,病历(复印件),欲证明王某患有不孕的疾病。证据五,研究生成绩表,欲证明王某2005年10月至2007年底之前一直在学校读书,没有收入。证据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信访回复单,欲证明浙江大学出的证据可能是假的,或者杭州中院的陈述是假的。李某质证认为:证据一,王某首先应明确赠与合同原件是哪一份,是否经过司法公证,协议书和委托书上表明的检材都需要核对原件。对该证据全部否认,没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其中的三个签名只认识王某的签名,其他两个人不知道,而且,李某调取的情况说明与王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完全相反。证据三,想知道取证时是否有律师证明,而且需要有答复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房产证还在王某的名下。证据四,病历原来就提供过,不能证明王某不孕,与本案无关,而且已在西湖法院另案处理。证据五,王某是浙江大学的工程硕士,周末或是晚上上课,是在职的,不是全脱产的,成绩表不足以证明王某没有收入。证据六,三性没有异议。李某提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屋权属记载信息查询证明,欲证明海月花园房屋的产权当时还是王某的,目前仍在王某名下,未发生变化。证据二,号码为浙地直NO0004776的发票,欲证明这份发票是海月花园房屋缴纳所有房款、办完房产证后出具的,当时对顶楼的面积问题进行沟通时拿的这份发票,一直由李某保存。证据三,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工作联系单,欲证明房管处要求王某交还房子。证据四,浙江大学经济房入住协议,欲证明王某伪造李某的签名骗取房子。证据五,委托书,欲证明委托人上签的是“李某”,但明确不是李某的签字。证据六,关于收回钥匙的函,欲证明王某非法侵占房屋。证据七,李某的工资收入,欲证明王某非法侵占房子后,学校在李某的工资中扣取了房租,并陈述该证据系网上打印而来。王某质证认为:证据一,王某提交的证据也是房产档案馆盖过章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发票应该在王某母亲缪素珠这里,手续也是缪素珠办的,办房产证时应该已经交过去。由于是缪素珠经手的,王某不清楚发票的事,是否真实、合法不清楚。证据三,该证据王某一审时已经提供,联系单是真的,但出具的来源是违法的,当时他们以断水断电的方法逼王某离开,是浙江大学房管处领导盗用公章非法出具。证据四,入住协议是真实的,只要求选房的时候两夫妻一起到场,拿钥匙浙江大学所有分到房的老师基本上都派一个人去的,当时王某和母亲在房管处老师征求李某意见后当着该老师的面按要求写的委托书,全部老师都这么做的。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物业管理处的单方行为,钥匙是房管处发的,收回与物业管理处无关。证据七,2008年、2009年时双方已经离婚,具体以法院查实的为准。二审中,王某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查的事项为:1、从人民银行查询李某在所有商业银行和中信实业银行的银行存款数额及2004年1月始至今的资金进出明细;2、从浙江大学计财处查询李某从2004年1月至今领取的科研收入;3、从李某工资卡拉出2004年1月至今的资金进出明细;4、调查海月花园14幢2单元601室商品房所有权人状况。同时,王某还提交了一份需调查的证据清单,包括:1、李某在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深圳)等商业银行的存款账户自2004年至今对账单;2、应由浙江大学计财处出具的李某2004年至今的工资卡对账单;3、应由浙江大学房管处出具的李某应分未收现的货币分房补贴数额;4、李某离家时带走的4万元现金及范倩付的浙江大学求是村2005年部分房租;5、应由浙江大学计财处出具的李某2004年至今取得的科研收入,除一审判决书列明项目外,还有863项目、国家自然基金项目、微软项目、金华科技计划项目、浙江省科技计划重点项目、宁波科技攻关计划项目、拓朴数据曲面软件、柔性测量软件、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等项目;6、李某将软件给宁波东创工业设计公司使用取得的收入、将软件给吉利汽车、海尔集团等单位使用的收入、海尔集团给浙江大学管理学院费用中应付给李某的、软件费用及其他软件销售收入;7、政府采购顾问收入、计算机杂志编委收入、论文评审收入、半年奖、年终奖等工资外收入;8、李某将软件给德滕工业设计公司使用的收费;9、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李某无房证明。李某亦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王某2005年始至婚姻关系结束期间的所有工资性收入,包括其在挂靠公司、任职公司的隐性收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先后前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中心支行、杭州市房产档案馆、杭州中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杭州华融资产评估事务所、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浙江大学计划财务处、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等单位进行了调查,其中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中心支行告知无法查询。本院共调取了以下七份证据:证据一,浙江大学计划财务处出具的李某自2004年1月至2009年2月在该处记载的所有收入情况;证据二,杭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材料,该证据显示海月花园14幢2单元601室房屋现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某;证据三,杭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查询告知书,对李某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进行了说明,该证据显示查询无结果;证据四,杭州市华融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王某在2006年3月被聘为该事务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但实际未在该事务所上班,也未领取工资;证据五,杭州中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王某在2005年12月被聘为该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但实际未在该事务所上班,也未领取工资;证据六,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李某在学校尚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证据七,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对李某在该办公室的收入情况进行了说明。对双方当事人申请调查的其他事项,因双方当事人对己方申请均未能提供能够证明申请调查的财产存在的初步证据,也未能提供可供调查的有效线索,故本院对该些申请事项无法进行调查。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王某质证认为:证据一,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仍未包括科研收入和上课等收入,属不完整的证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学校领导为了兑现把夫妻共有的紫金文苑的房子分给李某一人,人为的做了很多手脚。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五,没有异议,王某只有养老保险和证挂在那里。证据六,没有明确住房补贴的具体金额,该补贴是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金额为11万元-12万元。证据七,没有异议。李某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有效,具体时间应该从2005年10月开始算至2007年11月。证据二、三,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据四、五,两个情况说明是虚假的,原紫阳幼儿园的园长可以证明王某在2005年11月有过一笔业务,有过审计报告和收入,这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六、七,三性均无异议。对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为:证据一,仅是文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和委托书,没有鉴定结论,故不能证明以王某名义在存款单和购房合同上的签字系由王某母亲缪素珠签字的事实。证据二、三,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和李某提交的证据一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二的内容相矛盾,且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海月花园14幢2单元601室的房屋产权已不在王某名下。证据四,病历及检验报告单的复印件并非医学结论,不能证明王某患有不孕的疾病。证据五,该研究生成绩表不能证明王某在2005年10月至2007年底之前没有收入。证据六,是一审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对王某信访情况的回复,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没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王某提交的六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对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为:证据一,该证据和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二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海月花园14幢2单元601室的房屋产权人仍登记为王某,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该证据可以证明付款户名为王某的海月花园14幢2单元601室的房款发票原件由李某持有,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七,均涉及到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室房屋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事实对该五份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以下认证:证据一,李某无异议,浙江大学计划财务处表示该证据系李某自2004年1月至2009年2月在该处记载的所有收入情况,王某虽认为该证据不完整,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遗漏李某收入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李某无异议,王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五,王某无异议,李某虽认为两个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遗漏王某收入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王某认为该证据没有明确住房补贴的具体金额,李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出具,可以证明李某现尚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予以采信。证据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1、海月花园14幢2单元601室和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室的房产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并可在本案中予以分割;2、原判对双方其他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是否正确,包括李某的银行存款情况,李某的科研收入情况,王某的生活支出应否扣除,襄七房的分割,李某应该取得的住房货币补贴的分割及李某是否带走双方共同的4万元存款,该4万元存款是否可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海月花园14幢2单元601室和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室的房产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并可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的问题。王某主张系其母亲出资购买了海月花园房产,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该房产的购房款系以王某名义现金缴纳,王某也认可购房款系在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提取,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购房款实际系其母亲的财产,且该房产登记的产权人是王某,房屋的购买和交付均发生在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认定海月花园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而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室房屋系浙江大学自建的经济适用房,截至目前双方当事人均未登记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且亦无证据证明该房产的购房款项已经全额缴纳,故本案中尚不能确定李某或者王某能够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对该房产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可待所有权归属明确后由双方当事人另案解决。李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三-七,均涉及紫金文苑的入住、使用等问题,因本案中对紫金文苑的房屋不作处理,故对该五份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关于原判对双方其他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李某的银行存款情况,本院根据王某的申请前去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中心支行进行调查,但该行告知无法查询李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及其他银行的存款情况。一审中,原审法院已经根据王某的申请,对李某在工商银行、中信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王某虽主张李某在其他银行尚有账户和存款,但对此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调查线索。且在本案一、二审根据王某的申请对李某的收入来源进行了全面调查的情况下,李某拥有超过其收入的银行存款的可能性不大。关于李某的科研收入情况,王某虽主张浙江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出具的李某科研收入证明存在不真实性、不完整性,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二审中根据王某的申请前去浙江大学计划财务处调查李某的科研收入情况时,该处告知,其处不掌握李某的科研收入情况,该处打印的李某的收入情况表亦不包括科研收入。故王某主张的存在李某的科研收入绝大部分被隐藏的可能性,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的生活支出应否扣除的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王某于2005年11月2日至2006年12月20日共从其股票账户中通过银行划出资金30万元,其中20万元已经原审法院认定为合理使用,另外10万元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属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一审中李某对王某名下的股票资金账户明确请求分割截止2005年9月15日的余额23.863296万元,而其中20万元被认定为合理使用,故原审法院将3.863296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他股票资金视为李某行使处分权予以放弃并无不当。但王某转出的10万元股票资金虽视为李某放弃分割,但可认定为已由王某用于生活支出,故本院对王某主张的其生活支出应另行扣除不予支持。关于襄七房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通过评估确定该房价值10万元,由于房屋的市场价值不能精确确定,每个人依据自己的理解对房屋市场价值的认识都可能产生分歧,故王某认为该房的评估作价显失公允系从自身认识的角度出发,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夫妻离婚后分割共同财产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财产案件,王某表示愿以高于评估价格取得该房产,对价支付给李某,并未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虽也表示愿意拥有该房产,但其一审中对该房产的评估价格已予以认可,且其拥有该房产也需向王某支付对价,并非无偿取得。故本院认为王某愿以高于评估价的价格取得襄七房房产,并对价支付给李某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对该房产的竞价情况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襄七房的房屋归王某所有,由王某向李某支付房款6.2万元。关于李某应该取得的住房货币补贴的分割问题,本案一、二审均就此问题向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调查,该处明确李某目前在浙江大学尚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李某应该取得的住房货币补贴数额目前无法确定。故王某要求分割李某应该取得的住房货币补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是否带走双方共同的4万元存款,该4万元存款是否可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王某虽主张李某离家时带走了双方共同的4万元存款,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王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关于其愿以高于评估价的价格取得襄七房房产,并对价支付给李某的上诉主张合理,且不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其余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本案属夫妻离婚后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依据当事人意愿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适当调整,不属原判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二、变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襄七房74号非住宅房一套归王某所有,由王某支付李某房款6.2万元。以上李某应支付王某的款项与王某应支付李某的款项相抵扣,王某尚应支付李某共同财产折价款45.257778万元,该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世昌代理审判员  周红敏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