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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有德与宁波双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双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426号原告:张有德。委托代理人:忽少宏。委托代理人:吴绍平。被告:宁波双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晓东。委托代理人:沈华。被告:宁波双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负责人:俞晓东。委托代理人:沈华。原告张有德为与被告宁波双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虎贸易公司)、宁波双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双虎贸易公司杭州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忽少宏、被告双虎贸易公司及其杭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德诉称,2007年5月,依约借给双虎贸易公司杭州办事处人民币300000元。但至今双虎贸易公司杭州办事处未归还,鉴于双虎贸易公司杭州办事处系双虎贸易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请求判决双虎贸易公司及其杭州办事处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双虎贸易公司、双虎贸易公司杭州办事处辩称,张有德起诉的事实不清,双虎贸易公司及其杭州办事处从来没有向张有德借款或与其发生业务关系,张有德也没有向双虎贸易公司及其杭州办事处主张过权利,因此,要求驳回张有德的诉讼请求。张有德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5月29日银行转帐支票一份。证明张有德与双虎贸易公司杭州办事处之间发生300000元借款事实。双虎贸易公司、双虎贸易公司杭州办事处提交证据如下:1、2003年1月8日的代理进口协议书。证明孙亮与双虎贸易公司及其杭州办事处之间系业务关系,孙亮并非是其单位职员。2、2007年5月29日的孙亮说明书。证明张有德的300000元转帐支票,系支付孙亮欠其的货款。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双虎贸易公司、双虎贸易公司杭州办事处对张有德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笔款项系债务人孙亮支付给双虎贸易公司杭州办事处的货款,而不是借款。张有德对双虎贸易公司、双虎贸易公司杭州办事处提供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以不清楚双虎贸易公司与孙亮之间的协议,且也与本案无关为由而不予认可;孙亮的说明书,认为转帐支票的日期虽是2007年5月29日,但张有德在2007年5月30日才将该转帐支票交付于孙亮,因此,孙亮不可能在2007年5月29日向双虎贸易公司杭州办事处出具说明书,该说明书属证人证言,孙亮应该到庭作证,另双虎贸易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孙亮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张有德提供的2007年5月29日银行转帐支票,盖有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的印章,双虎贸易公司杭州办事处也收到这笔款项,因此,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双虎贸易公司及其杭州办事处提供的2003年1月8日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孙亮的说明书,属证人证言,由于孙亮未到到庭作证,且张有德对此又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29日,孙亮以双虎贸易公司杭州办事处名义向张有德借款300000元,同日,张有德开具编号为00537744的银行转帐支票一份,写明收款人为双虎贸易公司杭州办事处,金额300000元,用途为借款,加盖张有德及杭州市拱墅区辰龙建材租赁服务部印章,并注明不得背书转让。此后,孙亮将该支票交付双虎贸易公司杭州办事处并入帐。由于张有德至今未收到该笔还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有德与双虎贸易公司杭州办事处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张有德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将300000元打入双虎贸易公司杭州办事处帐户,并注明用途为借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鉴于双虎贸易公司杭州办事处系双虎贸易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现张有德要求双虎贸易公司及其杭州办事处归还30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虎贸易公司及其杭州办事处以该款系孙亮向张有德借款,其从未与张有德发生借款等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张有德的诉讼请求之辩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波双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双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归还张有德借款本金30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宁波双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双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宁波双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双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陆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