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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与被告程国省信用卡纠纷一与程国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程国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人民路212号。法定代表人:王昆,系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宣云,系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职工。被告:程国省,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门县浬浦镇里宅村2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与被告程国省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程国省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原告在办理好合法手续后发放给被告程国省卡号为0004033610002689536个人金穗贷记卡一张,超限额度是5000元。被告程国省从2007年8月27日开始不断地消费、还款,至2007年11月23日被告账户余额有124.30元,2007年11月24日被告消费了4850元,2007年12月23日被告又消费了5000元,2007年12月23日被告归还了5000元。被告透支消费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6月5日还款1500元(其中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471.67元),本金尚欠3697.37元,至2009年2月10日已产生利息587.46元,滞纳金186.7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国省归还金穗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697.37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金穗卡领用合约规定从透支款的记账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程国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提供金穗卡申请表一份、金穗卡领用合约一份、电脑打印2007年8月27日至2009年2月10日交易明细一份(三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进行消费、还款等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程国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20日,被告程国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申办个人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程国省发放了卡号为0004033610002689536个人金穗贷记卡一张,在申领金穗贷记卡时,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经阅读并了解印在申请表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合约的规定。该合约载明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方式。自2007年8月27日后,被告持金穗贷记卡多次消费、还款,至2007年11月23日被告账户余额有124.30元。2007年11月24日被告消费了4850元,2007年12月23日被告又消费了5000元,2007年12月23日被告归还了5000元。被告透支消费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6月5日还款1500元(其中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471.67元),本金尚欠3697.37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计算方式,至2009年2月10日已产生利息587.46元,滞纳金186.71元。本院认为,被告程国省自愿向原告申办个人金穗贷记卡,且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在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由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国省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三千六百九十七元三角七分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从透支款的记账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程国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周扬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