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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基旺与楼永胜、傅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基旺,楼永胜,傅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楼基旺,农民,县浦南街道文溪村三区91号。被告楼永胜,农民,县浦南街道文溪村大溪楼四区18号,现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工业城一区15号。被告傅文英,成年,农民,村大溪楼四区18号,现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工业城一区15号。原告楼基旺与被告楼永胜、傅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基旺、被告楼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楼永胜因需用钱分别于2007年10月14日、2008年9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17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但2007年10月14日这次我实际只拿到15000元;2008年9月24日这笔是利息,实际没有收到过现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1、2007年10月14日由被告楼永胜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笔借款被告只拿到现金15000元。因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8年9月24日由被告楼永胜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笔借款实际是利息,被告未收到过现金。因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楼永胜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楼永胜、傅文英是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4日被告楼永胜向原告楼基旺借款人民币22500元,并由楼永胜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今借到楼基旺人民币22500元,贰万贰仟伍百元正。借款人:楼永胜2007年10月14日”。2008年9月24日被告楼永胜又向原告楼基旺借款人民币92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今借到楼基旺人民币玖仟贰百元正,9200元。借款人:楼永胜2008年9月24日”。该两笔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楼永胜与被告傅文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被告楼永胜与被告傅文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楼永胜、傅文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永胜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傅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永胜、傅文英归还原告楼基旺借款本金人民币317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元,减半为297元收取,由两被告楼永胜、傅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