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孙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的老乡勾宏军(另案处理)在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星辰网吧上网时,因使用他人过期临时身份证,与检查人员发生争执,并殴打检查人员。在嘉善县公安局民警等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到达现场处置该事件过程中,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孙某伙同老乡余拥华、勾红玲(两人均另案处理)等阻碍公安机关执法。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采用殴打及咬人的暴力方式妨害执行公务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伤势照片、户籍资料、处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李宇杰、田春祥、孙涛、姚林君、邱钦锋、张叶骏、包春春、钱五强、陶蔚敏、金益、吴浩杰、郑庆称、余拥华、勾宏军、孙平、勾宏玲的证言、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职务,而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