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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沈明凤、陈如娟与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明凤,陈如娟,嘉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嘉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凤。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娟。以上两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国和。委托代理人沈雪逵。委托代理人李亚伟。上诉人沈明凤、陈如娟因诉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明凤、陈如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强,被上诉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沈雪逵、李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7月29日,沈明凤、陈如娟以速递邮寄的方式向国土局提交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要求撤销桐乡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沈明凤、陈如娟信访件的处理意见书》,查明事实真相,及时制止强行霸占农田、农地,毁坏农田、农地、农作物及农民合法私有财产违法行为,追究违法行为责任人法律及行政责任。同年8月3日,国土局收到上述材料。8月4日国土局审查认为,沈明凤、陈如娟信访复查申请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交由监察支队办理。9月11日,国土局作出答复意见:已责成桐乡市国土资源局重新调查,并在收到本意见后30日内由桐乡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答复于沈明凤、陈如娟。9月18日,沈明凤、陈如娟收到该答复意见。原判认为,沈明凤、陈如娟向国土局提出复议申请,是基于对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在处��意见书中已明确告知沈明凤、陈如娟对处理意见不满意的救济途径,即“可在收到本处理意见书起30日内,向桐乡市人民政府或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访复查。”无论是对处理意见书形式要件不服,还是对其内容不服,沈明凤、陈如娟均应通过信访复查予以救济。沈明凤、陈如娟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土局提出撤销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沈明凤、陈如娟信访件的处理意见书》的复议申请,其实质是对信访处理意见的复查申请。国土局在收到沈明凤、陈如娟提供的材料后审查认为其符合信访复查事项的规定,并在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符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沈明凤、陈如娟起诉认为国土局对其复议申请未作任何处理或答复,要求国土局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沈明凤、陈如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明凤、陈如娟负担。沈明凤、陈如娟不服,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土局认为两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也应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但直至两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国土局未作出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被上诉人国土局答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只有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超过60日仍未作出复议决定时,才能判断复议机关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但两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距其提出复议申请不足60日,其诉称国土局不作为事实不存在。对信访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两上诉人对桐乡市国土资源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予以解决。国土局对错用法律救济途径的群众诉求,按照正确的程序受理并处理,并无过错。国土局已将两上诉人的申请材料转入信访程序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两上诉人除对原审认定国土局8月4日将上诉人的信访复查申请交由监察支队办理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此项事实与国土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无关联性。对原审认��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国土局是否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双方均坚持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十一项受案范围。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指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等权利。而《信访条例》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两上诉人2008年7月29日向国土局根据邮寄的《复议申请书》其内容是对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处理意见存在异议,因此国土局认为不属《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依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正确。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国土局应当依法告知两上诉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和决定。国土局未书面告知两上诉人其行政复议不受理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两上诉人关于国土局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由于在一审审理期间,两上诉人已收到国土局将其复议申请按信访程序处理的书面意见且国土局已在一审中明示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主张,再次责令国土局向两上诉人作出行政���议不予受理决定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张琳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