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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叶志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姜小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叶志桥,姜小铭,姜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骆月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巨峰、任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小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钦。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越,被上诉人叶志桥的委托代理人叶红,被上诉人姜小铭、姜钦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6年12月24日21时,被告姜小铭驾驶被告姜钦所有的浙D×××××号轿车,由开发区驶往百官方向。途经上虞市人民大桥,遇一轿车碰撞原告叶志桥驾驶的三轮车(后载孙子叶成希),被告姜小铭驾驶的浙D×××××号轿车又碰撞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叶志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一轿车驾驶逃逸。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07)第CQ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小铭和逃逸人二者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志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T12横突骨折(左侧),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住院41天,发生医药费32253.09元(其中乙类医药费为15481.13元,丙类医药费为2963.99元),护理费2576.44元,误工费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20元,伤残赔偿金41148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87975.73元。被告姜小铭、姜钦已支付赔偿款29000元。另查明,原告叶志桥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姜小铭(系被告姜钦的弟弟)驾驶的被告姜钦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07年6月6日止,并承保不计免赔险,但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一栏中并非是投保人即本案被告姜钦所签;被告姜小铭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所持有的驾驶证已于2005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吊销,姜小铭现所持有的驾驶证是于2008年3月31日初次领证。原判认为,被告姜小铭驾驶轿车,雨天行驶未及时降低车速,碰撞了原告叶志桥的三轮车,具有过错,与另一逃逸轿车驾驶人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姜小铭系被告姜钦的弟弟,被告姜小铭在借用被告姜钦的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姜小铭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钦作为实际车主和出借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小铭、姜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姜小铭、姜钦与逃逸人的纠纷,可待逃逸人身份明悉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姜钦所有的浙D×××××号车向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属商业保险,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但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并非是被告姜钦本人与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签订,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没有向被告姜钦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不能以此来约束被保险人,故对被告平保上虞支公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之伤已构成拾级伤残,被告姜小铭、姜钦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情况,对于精神抚慰金以酌情考虑3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小铭应赔偿给原告叶志桥经济损失人民币87975.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80025.8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61975.73元,支付给被告姜小铭、姜钦18050.07元);由被告姜小铭承担人民币7949.93元(已履行),被告姜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姜小铭赔偿给原告叶志桥精神抚慰金3000元(已履行),被告姜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7元,依法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姜小铭负担。平保上虞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姜小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2006年12月24日)持有的驾驶证已于2005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吊销,姜小铭现持有的驾驶证是在2008年3月31日初次领证,而根据上诉人与姜小铭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投扣车辆驾驶人没有合格驾驶证或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更何况无证驾驶肇事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交通公共安全,如果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形进行理赔,有违社会公共利益。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依据投保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理赔金额,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姜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不是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姜小铭在该起事故中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只需承担次要责任相应比例的赔偿金额,而一审在未查明姜小铭与逃逸人之间责任问题情况下,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叶志桥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虞民一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志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作为受害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小铭、姜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姜小铭通过正规考核取得驾驶证,上海交警部门吊销其驾驶证的情况被上诉人姜小铭不知情,在其知悉后立刻补办驾驶证。而被上诉人姜钦在投保时,上诉人也未将免责条款告知被上诉人姜钦,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故上诉人应当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平保上虞支公司、被上诉人叶志桥及被上诉人姜小铭、姜钦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姜小铭与另一逃逸轿车驾驶人造成被上诉人叶志桥的人身伤害并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另一侵权人无法明确的情形下,原判确定由被上诉人姜小铭作为直接侵权人与被上诉人姜铭作为车主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对已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合同到期时间在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后的,不要求其在实施起3个月内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而只须到期后投保强制保险即可。因此上诉人平保上虞支公司应在被上诉人姜钦向其投保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叶志桥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待逃逸人身份明确后,上诉人平保上虞支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基于上诉人平保上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姜钦授权其代理人在免责条款说明这一部分签名,且被上诉人姜钦对此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上诉人平保上虞支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姜钦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即免责条款无效。综上,上诉人平保上虞支公司提出的驾驶员没有合格驾驶证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82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