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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鼓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鼓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浦口区。2008年10月二十二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抓获,次日被发现非法持有毒品,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0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羁押在南京市看守所后,2008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分二次从其身上收缴可疑物品四小包,经鉴定分别为:海洛因一小包,重2.497克;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9.127克;氯胺酮二小包,重4.35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人胡某、左某、韦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497克、甲基苯丙胺9.127克、氯胺酮4.35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丽媛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谷胜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