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建德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与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建德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建德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50076-4),住所地建德市××××厂区。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周家村。法定代表人史××。原告建德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德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供货方系原告,需货方系被告。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供给被告,被告至2008年6月10日共支付货款人民币178900元,余款60792.4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60792.40元及逾期违约金2298.6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12.77元/日,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12月10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的事实。2、送货单7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全部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相互映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份起,原、被告多次签订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瓶线。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至2008年6月1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价款178900元,余款60792.4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瓶线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德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价款60792.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 建 飞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龚媛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