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童昌牛与王永锋、胡萍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昌牛,王永锋,胡萍萍,王关良,周樟香,吴卓谊,胡名贤,李森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商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昌牛。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委托代理人郭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锋。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委托代理人叶建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萍萍。委托代理人胡名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关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樟香。王关良、周樟香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杭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卓谊。委托代理人胡名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名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森良。上诉人童昌牛、王永锋为与被上诉人胡萍萍、王关良、周樟香、吴卓谊、胡名贤、李森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一初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玲丽、代理审判员余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8月28日,童昌牛以王永锋、胡萍萍、王某、周某、吴卓谊、胡名贤、李森良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永锋与胡萍萍、王某与周某、胡名贤与吴卓谊均系夫妻。被告王永锋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落款时间均为2006年10月12日。以上借款分别由其余被告担保。王某、周某、吴卓谊、胡名贤同时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担保,王永锋承诺以其购买的房产担保。以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更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王永锋、胡萍萍归还人民币40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王某、周某、吴卓谊、胡名贤、李森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借条上保证人王某、周某的签名及摁印经鉴定均系伪造,主债务人即被告王永锋至本裁定作出之日止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民间借款为508万元,正在审理中的民间借款为86万元(不包括本案),以上两项中在本案所涉民间借款400万元之前借款的为150万元,其余借款也均在本案民间借款之后四个月内所借,被告王永锋现已下落不明。综上,本案被告王永锋有诈骗之嫌,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童昌牛对被告王永锋、胡萍萍、王某、周某、吴卓谊、胡名贤、李森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379元,退还原告童昌牛。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23000元,合计28000元,由原告童昌牛负担。童昌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条上伪造担保人王某、周某的签名以及指印的行为仅系一般民事欺诈行为,不属经济犯罪,本案只需按民事案件处理,无需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二、伪造的签名及指印至多只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主合同仍然有效。三、王某、周某的签名及指印真伪的鉴定结论未经庭审质证,有关王永锋民间借贷的债务情况未经原被告双方陈述和质证,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案只存在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且欺诈行为只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不影响借款主合同效力。一审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王永锋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典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非法行为,不构成诈骗。且上诉人已分三次归还借款350万元,尚有50万元未还。本案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普通民事经济纠纷。二、原审仅凭借据上的担保人王某、周某的签字与指印系伪造,从而认定王永锋涉嫌诈骗,显然证据不足。王某、周某、吴卓谊、胡名贤等担保人的字迹与王永锋在借据上的笔迹完全不同。三、即使担保人王某、周某的签名与指印系伪造,但法院未查明伪造系谁所为。法院应查明事实,判决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由主债务人王永锋及其他真实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未查明案情,就草率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综上,本案不构成经济犯罪,系一般民间借贷,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某、周某辩称:一、王永锋上诉理由充分。借条后面的担保等内容不是王永锋所写。二、原审裁定关于“本案所涉民间借款400万元”的认定与本案涉嫌诈骗的认定相矛盾。王永锋已归还了350万元款项及90万元利息。三、原审裁定中“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是508万元,正在审理中的民间借贷案件为86万元”认定不正确。四、根据金华市有关案件的判决书,认定本案400万元为诈骗是错误的。胡萍萍、吴卓谊和胡名贤辩称:王永锋将其父母的财产进行了多次重复抵押,说明其有诈骗的故意。本案借条中的签名、摁印是否王永锋所为我们谁都不清楚。原审裁定正确。二审中,上诉人王永锋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存折》一份,用以证明王永锋已通过银行还款150万元。2.王永锋《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16日下午13时左右,王永锋用现金归还王英虎、陈义、童昌牛150万;该日16时左右,分两次将150万元(80万、70万)通过存折转账到陈义或童昌牛账号;2006年12月26日,向XX明借款45万元,从XX明账户直接转到童昌牛账户。并直接交童昌牛现金5万元。上述累计归还童昌牛350万元借款。3、2009年2月26日王永锋亲笔书写的《关于童昌牛与王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有关事实陈述》一份,用以证明王永锋已经归还350万元和利息90万元、原审裁定中所涉的508万元债务有关情况和王永锋一审未出庭的原因并非下落不明等事实。童昌牛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存折记录仅证明2006年12月16日取款80万元和70万元,不能证明款项归还了童昌牛。如果该款项存入或转入任何账号,还应有存款、转账凭证。2、证据2、3系当事人陈述,不是证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永锋认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英虎等三人款项,但没有收条,不合常理。认为其通过XX明账户转账45万元也无相关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胡萍萍、吴卓谊和胡名贤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王永锋很可能是将款项归还了童昌牛,其有关陈述有一定道理。王某、周某对王永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审中,胡名贤提交两份证据:1.胡萍萍的书面说明,表明王永锋虚构抵押物且反复用同一抵押物向多人抵押借款,明显涉嫌诈骗。其所欠款项数额特别巨大,且下落不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债务人王永锋有关借款情况的借条、借款合同、起诉状和裁判文书等材料,证明王永锋用同样的三套房子作抵押,其已超出了一般民间借贷的范围。童昌牛的质证意见为:对王永锋借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永锋重复抵押的行为。王永锋的质证意见为:1.对胡萍萍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借条除涉及本案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材料除判决书无异议外,其余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有关材料不能证明胡名贤的证明目的。王某、周某质证意见为:除判决书无异议外,其余材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胡名贤提交的胡萍萍书面说明虽认为王永锋虚构抵押物重复抵押,借款数额巨大,且下落不明,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交的有关王永锋其他借款情况的证据材料,能证明除本案借款外,王永锋用同样的三套房产分别还为其他借款作过抵押,但难以证明王永锋具有欺诈的犯罪故意。且不动产重复抵押并非法律所明确禁止,如房产价值足以担保债务总额的并无不可。即使房产价值低于债务总额,也不能仅凭此就认定系欺诈。对于王永锋提交的证据,因涉及其还款的实体问题,在本案二审程序审中不予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上担保人王某、周某的签名及指印虽经一审鉴定均系伪造,但是否系王永锋所为,并无证据证明。虽然根据原审查明,王永锋除本案外还有其他借款,至原审裁定作出之日止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民间借款为508万元,正在审理中的民间借款为86万元(不包括本案)。但是除本案借款和另86万元借款尚在审理中外,其余508万元借款的事实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犯罪嫌疑。王永锋负有其他借贷债务不能成为本案认定其涉嫌犯罪的理由。且王永锋提起上诉后,于2009年2月26日到本院接受询问,对其二审委托代理手续进行了确认,故原审关于其“下落不明”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原审在未对本案借款、担保和还款等事实作进一步审理查明、未发现明确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仅以本案担保人中王某和周某的签名和指印虚假、债务人还负有其他债务且“下落不明”等为由,认定本案借款人王永锋有诈骗之嫌,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意旨,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现有事实,本案应按民事诉讼程序继续审理。童昌牛、王永锋相应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一初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 巍审 判 员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余 音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沈佩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