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许××为与被告王某及浙江中进汽车贸易有限公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许××为与被告王某及浙江中进汽车贸易有限公,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99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原告许××为与被告王某及浙江中进汽车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进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2009年1月22日,原告许××向法院提出撤回对中进公某的起诉并变更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许××撤回对中进公某的起诉;被告王××对原告许××提出的变更诉由,亦表示放弃新的答辩期及举证期限。本案于200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2008年7月23日,中进公某向原告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王某对该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已届满,但中进公某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许××起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借款实际归还时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许××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972000元汇入中进公某财务人员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三方于2008年7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及原告交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应以证据为准;对于逾期违约金的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至于律师费我方不予承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王某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王某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该证据无法体现本案所涉借贷双方的主体。由于当时约定将借款汇至中进公某,现汇至朱某某的个人帐户,故被告王某不予认可;对原告许××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王某则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借款协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注意到,根据该借款协议内容,能够证明中进公某已收到原告许××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再结合原告许××提供的证据一,即原告许××在同一天通过其亲戚某某的个人帐户向中进公某财务经理朱某某的个人帐户汇款972000元这一事实,本院据此认为,原告许××提供的两份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亦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许××与中进公某股东、原总经理即本案被告王××相识。2008年7月3日,中进公某由于银行还贷的需要,向原告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当日,原告许××通过其亲戚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号将972000元人民币汇入朱某某的个人账户内,又以现金的方式将28000元交付给中进公某。为此,原、被告及中进公某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确认,中进公某由于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许××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为21天。三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如逾期或挪作他用则中进公某需向原告许××支付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及由本次借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并由被告王某负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但自借款期满至今,中进公某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某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许××于同年12月3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中进公某、王某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许××又撤回对中进公某的起诉,选择直接起诉保证人王某,并将诉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同时将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某某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中进公某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中的担保条款依法成立,应属有效。中进公某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原告许××借款1000000元后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亦未对此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进公某及被告王某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许××提出按三方约定的每日1000元计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应属适当,应予支持。另鉴于被告王某在借款协议中所承担的系连带责任保证,故现原告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要求被告王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王某提出本案所涉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三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直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据此,本案所涉的保证期间为自2008年7月24日起的2年,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应向原告许××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许××支付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5元,减半收取计7372.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余金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