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直林、王直林与被告玉环县宏耀阀门厂承揽合同纠纷一与玉环县宏耀阀门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直林,玉环县宏耀阀门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19号原告王直林,,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田岙村街南11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宏耀阀门厂,住所地玉环县沙门镇水桶岙村水桶岙53号。代表人孔祥国,厂长。原告王直林与被告玉环县宏耀阀门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裁定。原告王直林的委托代理人孙琦和被告玉环县宏耀阀门厂的代表人孔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委托原告对其产品进行红冲加工,2008年1月18日经结算,由被告方的合伙人谢小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证实被告“宏耀阀门厂欠原告红冲费22000元”。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此诉请:要求被告偿付加工款计人民币22000元。被告辩称:谢小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和个人债务,原告应起诉谢小利,该债务与厂方无关;在程序上,被告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向本院提供的欠条,系谢小利以宏耀阀门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在欠款人栏中明确写明“欠款人谢小利”,欠条中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债务人确系被告玉环县宏耀阀门厂。因此,原告以玉环县宏耀阀门厂为被告进行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据此要求被告偿付加工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直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