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3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小明与高志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明,高志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644号原告:刘小明,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来焕,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志甫,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刘小明诉被告被告高志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明起诉称:2008年1月2日,被告无证驾驶沪A/×××××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载乘员周光超)在横筋线8Km+600M处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肇事后弃车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应由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伤势严重被交警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已预付住院押金2000元,后因无钱继续治疗,于2008年2月3日自行出院,尚拖欠医院治疗费6000余元。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使人身遭受损伤,而该起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现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6.3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3128.30元,残疾赔偿金20102元,续医费20000元,车旅费141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70567.60元。庭审中,原告调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94.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被告高志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高志甫驾驶沪A/×××××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横筋线8KM+6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刘小明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乘员周光超)追尾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小明、周光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高志甫肇事后弃车逃逸,于2008年1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该起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应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治伤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接受治疗,现已发生的医疗费为7894.60元。原告目前的损伤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原告已遭受的经济损失可计算为:医疗费为78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3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30×50)、伤残鉴定费1500、残疾赔偿金20102元(10051×20×10%)、交通费141元、误工损失费9000元(30×50×6),合计40887.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慈溪市人民医院调取的出院病人帐页查询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慈溪市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由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正确,被告高志甫应对原告刘小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志甫全额赔偿经济损失(经庭审核实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志甫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肢体伤残十级,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志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虽已提供了鉴定书和鉴定参考意见,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予以佐证,根据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如果确需治疗的,该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甫赔偿原告刘小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等合计40887.60元。二、被告高志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小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45887.6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656.50元,合计1576.50元,由被告高志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审 判 员 许建素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种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的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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