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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民间借贷与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民间借贷,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宁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735245-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路。法定代表人:邱××。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李××。原告宁波××建材销售有��公司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史×,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款摊销合同》,约定被告以预借款形式(金额44998.78元)从原告处获取小轿车一辆(长安“星运sc6360”)。同时约定当被告完成一定的销售额时,可以按比例抵销一定的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还款28487元(含抵销款),尚欠原告16511.78元。该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7月31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511.78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33.14元(自2008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款摊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领取车辆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六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28487元的事实。4、2006年销售额确认单(复印件)十二张,拟证明2006年被告可抵销3000元,该3000元已经包某在28487元内的事实。被告李××答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原、被告签订《车款摊销合同》是事实。原告2008年5月24日的文件规定,在被告付清20000元后,余款同意免付。现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无需再支付余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作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曾同意在被告付清15000元车款后余款免付,后同意付清20000元后余款免付的事实。2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的事实。3、应收款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提成款的事实。4、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不给被告报销差旅费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且原告未签发过该文件。被告提交的第2��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2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3项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双方于2006年初签订《车款摊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预借款形式取得浙b×××××号长安“星运sc6360”小轿车一辆,价款44998元,被告用奖金抵偿5487元,余款39511元,被告可以以摊销或现金形式还款。摊销的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不超过18个月。如被告的月销售达到一定额度,最高每月可抵销3000元。如18个月内未能摊销完,余款需由被告在2007年7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同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44998.78元,按《车款摊销合同》方式进行结算。后被告现金支付给原告合计20000元,2006年12月完成销售任务抵销3000元,连同《车款摊销合同》签订时抵销的5487元,合计偿还额为284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款摊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其支付20000元后免除剩余款项,但其提供的关键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逾期不返还借款的,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计算的借款本金余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返还原告宁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651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支付原告宁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55.35元(自2008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计127���,由原告宁波××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李××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