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姚义杰与周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义杰,周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34号原告:姚义杰,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后弄村前弄39号。被告:周义平,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九都村周家10号。原告姚义杰与被告周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义杰诉称:2006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言明2007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归还了2000元,余款45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借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义平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义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予以抗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内容形式合法,同其所述相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索,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归还了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45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还,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姚义杰要求被告周义平返还借款4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义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义平返还原告姚义杰借款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XX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