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秀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钱××、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钱××,谢××,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2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路××号。代表人:卜××。委托代理人:徐××、祝××。被告:钱××。被告:谢××。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国××广场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周××。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钱××、谢××、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钱××、谢××、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已与被告钱××、谢××、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钱××、谢××、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钱××、谢××、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卢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