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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与灵璧县新海天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灵璧县新海天玻璃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水晶路176—1号。法定代表人楼铭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新海天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向阳工业园区。原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灵璧县新海天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灰玻、水晶黄、兰绿玻计2987.78㎡,计货款人民币136949.77元,付款方式:先付零款,余款在2008年7月25日前付清,开具增值税发票(17%),如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总金额上浮4%收取,若不及时汇款,则每日按货款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08年9月8日又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福耀水晶玻璃,福耀灰玻等计货款人民币243433.14元;合同规定:9月20日之前付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余款9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欠款,若不及时汇款,则每日支付人民币壹仟元的违约金。以上二份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合同总计货款为人民币380382.91元,被告至今只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00元,至今为止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382.9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0382.91元;2、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2272.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被告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题资格适格的事实。二、原告提供2008年6月29日的销售合同一份及2008年6月29日的销售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且销售单上有胡凤升签名确认,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36949.78元的各种规格的玻璃的事实。三、原告提供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由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存在及被告方受到原告提供的价值259292元的货物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灵璧县新海天玻璃工艺有限公司欠原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0382.91元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郑元有二00九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王霄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