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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与王××、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王××,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22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被告:倪××。原告董××与被告王××、倪××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委托的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3月8日,被告王××为了购买轿车申请按揭贷款,其妻倪××作为共同还款人,与中国银行临海支某、原告三方签订了2005年按贷第047号《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60000元,由原告董××提供担保。贷款后被告却多次逾期,根据合同约定,中国银行临海支某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2007年10月10日现金1770元存到被告的账户,第二次在2008年2月21日原告设在中国银行的保证金帐户划出1830元用于被告支付逾期,两次合计代偿36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3600元,有权向被告收取偿还违约损失264.70元。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600元;2、二被告偿付资金占用损失费264.70元;3、具状日至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继续由二被告偿付。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负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王××、倪××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购车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5年3月8日被告王××、中国银行临海支某、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倪××对被告王××向中国银行临海支某借款同意承担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5、机动车辆贷款权某转让书1份,证明2008年2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某意将已取的赔偿金额部分保险标的权某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6、借方传票、记账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证明、违约金计算方式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偿还共计3600元及违约损失264.7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临海支某与被告王××、倪××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临海支某与原告董××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王××与被告倪××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对外所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垫付款3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6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某,执行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