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费××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405号原告费××。被告王××。原告费××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同年3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诉称,被告于2001年7月20日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2007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催讨,被告承诺到2008年12月底还清,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并重新立据为凭。到期后,被告仍分文付,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借款10000元及利息2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到2008年底还清,并按银行利息计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于2001年7月20日向原告费××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催计,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底还清,并按银行利息计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已认定证据中的《借条》内容,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借贷关系,且该《借条》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利息1575元,即按银行存款年利率2.25%计算七年,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原告费玲雅负担5元,被告王××负担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强盛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