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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与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533号原告刘××。被告楼×。原告刘××为与被告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8月11日、8月29日,被告楼×先后两次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和五天。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经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974.40元(该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被告楼×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约定等相关事实。被告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是对其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楼×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楼×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974.4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974.40元,合计人民币30974.4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7元,由被告楼×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李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