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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施××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368号原告施××。被告王××。原告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归还利息损失10836元(自2009年2月9日始至2009年3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合计人民币2160836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在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损失人民币2160836元。被告王××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未予归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债务。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金额计算正确且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借款人民币2150000元,并支付原告施××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0836元(自2009(自2009年2月9日始至2009年3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合计人民币2160836元。若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397.50元整,由被告王××和被告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黄月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