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浦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明亮与张方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亮,张方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李明亮,颍上县三十铺真四十铺村王庄6号,现住浦江县仙华街道河山村56号。被告张方文,成年,村新屋自然村95号-1。原告李明亮诉被告张方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和12月8日,原告卖给被告灯饰球共计货款人民币15804元,均由被告出具收条和入库单,并约定于2008年12月16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为止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方文立即支付灯饰球款人民币15804元。被告张方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由被告张方文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灯饰球款人民币4464元的事实。二、原告提供有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的入库单一张,证明被告张方文欠原告李明亮灯饰球款人民币1134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方文欠原告李明亮灯饰球货款人民币15804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与12月8日亲笔签字确认的入库单为凭,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804元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方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亮货款人民币15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方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元,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