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70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俞宝喜。被告:孙某。原告郑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以因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宝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婚后从2000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0年12月被告住所地被拆迁,被告从此下落不明,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2006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八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合肥市西市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派出所了解被告下落,派出所找不到被告,主要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3、邓婷的证言,证明邓婷曾经帮助原告了解被告下落,没有找到被告,证明双方分居的状况。4、李景白、舒大成、谢敏的证言,证明李景白、舒大成、谢敏证实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络多年。5、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曾经向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2000年起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当年底被告在北京居住的房屋被拆迁,从此双方无任何联系。2006年原告曾诉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不准原、被告离婚。嗣后,原、被告仍未有联系。2008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无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早在2000年即产生矛盾,且自该年年底至今双方未有任何联系,被告亦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视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郑某与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 倩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