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巧玲、龚巧玲与被告虞金妹、义乌市廿三里皓鹏针织厂与虞金妹、义乌市廿三里皓鹏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巧玲,龚巧玲与被告虞金妹、义乌市廿三里皓鹏针织厂,虞金妹,义乌市廿三里皓鹏针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955号原告:龚巧玲,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柳村6组。委托代理人:施政,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金妹,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西京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601013827被告:义乌市廿三里皓鹏针织厂,住所地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负责人:虞光芒,该针织厂厂长。原告龚巧玲与被告虞金妹、义乌市廿三里皓鹏针织厂(以下简称为皓鹏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巧玲的委托代理人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金妹、皓鹏针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巧玲起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编织袋货款2057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因被告虞金妹是皓鹏针织厂的合伙人之一,故原告起诉时将虞金妹和皓鹏针织厂都列为本案被告,但欠条系被告虞金妹个人出具,现被告皓鹏针织厂对虞金妹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未追认,因此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虞金妹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虞金妹未作答辩。被告皓鹏针织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虞金妹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虞金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虞金妹、皓鹏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原告上述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2、送货单据一份,证明被告皓鹏针织厂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赊购价值576元的编织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补充陈述,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虞金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述送货单据从原告举证目的显示的是原告与被告皓鹏针织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对该送货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龚巧玲与被告虞金妹之间存在编织袋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虞金妹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虞金妹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龚巧玲编织袋款计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嗣后,被告虞金妹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虞金妹尚欠原告龚巧玲编织袋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虞金妹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请系其与被告皓鹏针织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虞金妹、皓鹏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金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龚巧玲货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虞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