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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郦××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郦××。被告:王××。原告郦××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起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18日向其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18日起到付清日的利息。被告王××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王××于2008年9月18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王××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上述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证,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该诉请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返还给原告郦××借款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汤立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