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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8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何礼系同村的老乡,又有亲戚关系。2008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何某听老乡说起何礼经常在外讲其坏话,遂赶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丁家浜40号何礼的租房要其讲清楚,因何礼不肯开门,被告人何某将其房门踹开冲入房内,用随身携带的割芯刀砍向何礼头部并捅向胸部。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礼头面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陆慧、陈兴证言、被害人何礼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因琐事怀恨被害人,用刀砍、捅其头部、胸部,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中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何礼系同村老乡,又有亲戚关系,且被告人何某的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也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何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审 判 员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