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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甲与过××、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甲,过××,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史甲。委托代理人:史乙。被告:过××。被告:屠×。原告史甲为与被告过××、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济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甲起诉称,2008年7月17日,两被告以办厂资金短缺为由向某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于同年12月20日前归还2万元,余款3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两被告逾期归还任何某某借款,则原告可随时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且两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每日200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只支付了至起诉日止的约定利息及部分违约金共1万元,5万元本金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过××、屠甲即归还借款5万元;二、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每天50元计算的违约金;三、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过××、屠乙未应诉答辩。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经过:证据1,借款原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向某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同年12月20日前归还2万元,余款3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双方同时约定若两被告逾期归还任何某某借款,则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且两被告应某担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档案证明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代理费2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本院在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的同时向其送达该些证据的副本,两被告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未提出有异议的答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7日,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0‰,于同年12月20日前归还2万元,余款3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双方同时约定若两被告逾期归还任何某某借款,则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由两被告承担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首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某告支付1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请求从200元每天减少至50元每天。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史甲与被告过××、屠×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原告向两被告提供5万元借款时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某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某告支付的1万元,除按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至支付日的利息7850元和按原告自愿减少违约金支付标准后50元每天计算的违约金150元外,余额2000元应视为两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在48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归还借款本金的同时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就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庭审自愿中减少至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亦未过分高于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每天5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某告支付的1万元中已包含了计算至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从2008年12月24日起算,原告的该项请求计算起算日期有误,应予纠正。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人自愿承担逾期还款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应视为双方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如何负担所作出的约定,且出借人确已支出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代理费2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过××、屠×返还史甲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二、过××、屠×应支付史甲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每天50元计算的违约金;三、过××、屠×应赔偿史甲其他损失2600元;四、驳回史甲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过××、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过××、屠×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楼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