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卸兵与徐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卸兵,徐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60号原告:吴卸兵,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乐业景观小区7幢3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新华,衢州市平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宏强,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赤山口村88号。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卸兵诉被告徐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卸兵的委托代理人毛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卸兵诉称:2005年6月11日,被告以工地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上半年,原告因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还款诚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宏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8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在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卸兵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徐宏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