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力××司、浙江××力××司与王××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浙江××力××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力××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江××。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力××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7月25日,原告浙江××力××司应被告王××要求,为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北白象支行贷款125万元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无力偿还。2006年7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先由原告垫付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再由被告王××于2006年7月7日偿付原告30万元,全部款项由被告进行催讨、偿还,利息按银行利率结算,偿还期限定为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为此出具了一份“借款欠据”交原告收执。200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同月13日,原告向银行代偿了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1299809.46元。此后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及被告均未向原告偿付该笔债款。原审原告新××公司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债款本金1096985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38220.11元(按银行月利率0.6%从2006年7月6日算至2008年4月6日)及起诉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审被告王××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凭据给原告所表明的只是一种承诺,原告现要求被告偿付债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愿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如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对此表示接受,根据合同自由及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认定被告作为债的履行主体加入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原、被告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偿付债款。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偿付原告浙江××力××司债款本金109698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6年7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0元,由被告王××负担。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称:一、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作为本案案由不当。双方之间没有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亦没有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所作出的判决违背事实,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既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又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款项,没有形成借关系;其次,上诉人虽然对“债款”有过承诺,但承诺可以撤回;第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与被上诉人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构成“债务并存”不符合事实。三、本案产生的原因乃借款担保合同产生,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追加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立下“借款欠据”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诉争款项的债务已经转移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现以已经撤销承诺等理由拒绝偿还剩余款项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7月25日,被上诉人新××公司应上诉人王××要求,为案外人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北白象支行贷款125万元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案外人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无力偿还。2006年7月5日,双方经协商约定,先由被上诉人新××公司垫付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再由上诉人王××承诺催讨、偿还。为此上诉人王××出具了一份“借款欠据”交被上诉人新××公司收执。该“借款欠据”写明“今借到浙江××力××司计人民币玖拾玖万陆仟玖佰捌拾伍元整,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特此立据。(借款说明:因本人要求浙江××力××司为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担保2005年7月25日在乐清市××北白象支行贷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现因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已无力偿还,由浙江××力××司先垫付2006年7月13日到期的银行贷款本金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及利息肆万陆仟玖佰捌拾伍元整,2006年7月7日已由本人偿还人民币叁拾万元,这笔贷款及利息由本人承诺催讨、偿还,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偿还日期暂定为2006年12月31日。)”2006年7月11日,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新××公司支付了20万元,同月13日,被上诉人新××公司向银行代偿了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1299809.46元。此后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王××均未向被上诉人新××公司偿付本金1096985元债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2005年7月25日,原告浙江××力××司应被告王××要求,为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北白象支行贷款125万元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无力偿还”的事实,经协商,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欠据”一份,该“借款欠据”从形式上具备了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但由于“借款欠据”出具后,当事人双方均承认没有实际支付对价的事实存在,且从“借款欠据”中“借款说明”的内容记载来分析,上诉人王××所作的“由浙江××力××司先垫付2006年7月13日到期的银行贷款……这笔贷款及利息由本人承诺催、偿还,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承诺,实质上是上诉人王××自愿为被上诉人新××公司在案外人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北白象支行贷款合同提供担保之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案由应为反担保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被告作为债的履行主体加入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偿付债款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王××自愿为被上诉人新××公司在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北白象支行贷款合同提供担保之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上诉人王××应在被上诉人新××公司因清偿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的债务而遭受损失时,向被上诉人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王××主张承诺可以撤回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作为借贷合同关系的实际主债务人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但在本案反担保合同关系中不属于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依法取得向原债务人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请求追偿的权利,上诉人王××可以另行起诉处理,原审法院未追加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王××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判令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新××公司偿付被上诉人浙江××力××司本金109698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王 俊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