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温泰执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日荣与吴安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日荣,吴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温泰执字第303-2号申请执行人江日荣。被执行人吴安芬。申请执行人江日荣与被执行人吴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日荣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向被执行人吴安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20000元按月利率1.2%、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5%均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4513元、执行费32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吴安芬下落不明,经多方调查,在辖区内发现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安芬名下的座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安居工程B10幢601室房屋壹套及云寿线边前排杂货间56号壹间,未发现有其他财产。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裁定查封上述房屋,案外人魏美玲(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沙堤****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经审查,本院作出驳回异议裁定。案外人魏美玲不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在辖区内发现的唯一财产正在另案审理之中,本案能否继续执行需等待该案的审理结果。至此,本案目前已无法继续执行,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该案裁决生效后可继续执行,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温泰执字第30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董景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