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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原告黄××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张××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柳川大厦文昌阁a幢1301房产提供担保,若逾期不能还款的,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但双方没有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0万元。如果被告不能偿还则要求法院判令柳川大厦文昌阁a幢1301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黄××借款200万元,有被告张××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支付原告黄××借款20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范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