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洪荣贵、张林仙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荣贵,张林仙,洪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洪荣贵。申请人张林仙。被申请人洪美玲。代理人洪国华。申请人洪荣贵、张林仙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洪美玲为限制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多次怀孕后流产,精神抑郁。2008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丈夫提出与被申请人离婚,经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患有抑郁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要求法院判决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被申请人因患抑郁症曾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2008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丈夫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申请人离婚。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本院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被申请人洪美玲自2006年3月起患抑郁症,病情时有波动,目前病情仍未完全缓解。受抑郁症负性情绪的影响,被申请人不能有效参与诉讼活动,对离婚案件可能会出现的后果实质性辨认能力并不完整,故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患有抑郁症,目前病情未完全缓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洪美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