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宋军锋与沈建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锋,沈建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宋军锋。被告:沈建新。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烨。委托代理人:陆伟琳。原告宋军锋与被告沈建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卫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锋、被告沈建新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12时05分许,原告宋军锋从嘉善经济开发区玉山路6号乘坐何中建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吃饭,当车行驶至玉山路与丽正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沈建新驾驶的浙O·552**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手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后在家休息一月。该次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沈建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沈建新驾驶的浙O·552**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单号:PDDH200733011829000557。上述事实,原告有据待查,完全可以证明原告之诉求为维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之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合法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规定之责任,促使原告合法权益实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2383.80元、误工费37天×62.84元/天=23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护理费7天×62.84元/天=439.8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45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建新承担。被告沈建新答辩称:1、该事故中何中建负有同等责任,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起诉进来;2、原告对自身伤害负有次要责任,故原告也要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负有次要责任,故原告也要承担部分。保险公司已在何中建案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就不赔付了。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沈建新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沈建新、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8048号)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发生事故的原因,被告沈建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中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军锋仅对自身受伤负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沈建新、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共2页(内附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原告共住院7天);经质证,被告沈建新、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医疗费发票原件4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382.30元;经质证,沈建新、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均无异议。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经医生诊断需休息1个月;经质证,被告沈建新、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6、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支取单及暂存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宋军辉在交警队内领取2000元,后退款403.2元;经质证,被告沈建新、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沈建新驾驶的浙O·552**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经质证,被告沈建新、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沈建新、大地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证据真实、客观,被告沈建新、大地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宋军锋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交其用药费用明细表原件二页。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时间:2008年4月25日12时05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玉山路、丽正路交叉路口。被告沈建新驾驶浙O·552**轿车沿丽正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事故发生地点,与沿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宋军锋)的何中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宋军锋、何建中受伤及二车损坏。2008年5月28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建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中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军锋仅对自身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8048号)。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军锋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事故导致原告宋军锋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手挫裂伤,现治疗结束。另查明,被告沈建新的驾驶浙O·552**轿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沈建新在事发后在嘉善县交警大队暂存事故款2000元,原告方认可已从交警部门领款1596.8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沈建新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在行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而何中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驾车又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双方的上述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而原告宋军锋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仅对自身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沈建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宋军锋伤残赔偿金项限额下的护理费439.8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903.28元,合计2443.16元《注:因在(2008)善民一初字第2169号案件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何中建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医疗费》。因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在事故中被告沈建新与第三人何中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原告宋军锋仅对自身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沈建新与第三人何中建各自赔偿原告宋军锋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的余额2592.30元的40%计人民币1036.92元,原告宋军锋自己承担2592.30元的20%计人民币518.46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计算数额有误,予以更正;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共计2382.30元;2、护理费62.84元/天×7天=439.88元;3、交通费核定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5、误工费37天×51.44元/天=1903.28元;以上合计5035.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宋军锋伤残赔偿金项限额244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建新赔偿原告宋军锋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2592.30元的40%计人民币1036.92元,原告宋军锋已从交警部门领款1596.80元,原告宋军锋需在交强险赔付款中退回被告沈建新5**.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凌 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