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与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邱××。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沈××。原告邱××为与被告沈××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云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起诉称,2007年7月30日,原、被告订立《租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属的坐落于南浔区××镇××至××层共十八间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3万元,提前一个月支付,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协议。该协议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租金,次年(即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租金3万元至今未付。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租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属的坐落于南浔区××镇××楼六间房屋,租赁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2万元,提前一个月支付,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协议。该协议生效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两笔租金未果。2009年2月,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付清上述租金否则将依法解除该两份租赁合同,但被告对此依然未予理睬。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于2007年7月30日及2008年1月1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出原告所属上述房屋并返还办公物品;3、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房租共计人民币43333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湖州市××区××镇××号(建筑面积为1461.3平方米)房屋系原告邱××所有。200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北楼1至3层共计18间,二楼原办公某某(具体为:大板桌1只、三人沙发1只、三人茶几一只、三角橱1个、办公皮凳4只、大办公桌1只、土圆形会议桌2只、长小会议桌8只、床头柜2只)同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3万元,租金一年一付,续租应提前一月支付,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厂房,并终止协议。双方还对变更租赁价格、涉税费用、水电安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仅支付了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3万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租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南楼底层6间,包括前后场地租金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签约为4年7个月,年租金为2万元,租金一年一付,续租应提前一月支付,不得拖延,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厂房,并终止协议。双方还对变更租赁价格、涉税费用、水电安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约定的租金,被告分文未付。2009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催交租金的函》一份,要求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前支付租金5万元,逾期未交,将终止上述租赁合同并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一份、《租房协议》二份、关于催交租金函及回执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租房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逾期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且在原告催交后依然不支付,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租房协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请求被告腾出房屋并返还合同中约定的办公物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30日、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限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湖州市××区××镇××号房屋及返还办公物品(具体为:大板桌1只、三人沙发1只、三人茶几1只、三角橱1个、办公皮凳4只、大办公桌1只、土圆形会议桌2只、长小会议桌8只、床头柜2只)。三、限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租金人民币4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12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云尔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苏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