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缪献忠与李德金、吴冬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献忠,李德金,吴冬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410号原告:缪献忠。被告:李德金。被告:吴冬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胡拥军。原告缪献忠为与被告李德金、吴冬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缪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献忠起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李德金驾驶被告吴冬生所有的浙A×××××号面包车,在之浦路枫桦路口由北往南行车时追尾撞上前方浙A×××××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金德负全部责任,缪献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缪献忠为维修车辆花费3995元,又为修车、理赔产生额外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且车辆因底盘受损而产生贬值,但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德金、吴冬生赔偿车辆修理费3995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交通费1500元及误工费1000元,共计84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德金、吴冬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缪献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德金驾驶的浙A×××××号车辆与原告缪献忠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李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理赔处理单一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受理交强险理赔事项的事实。3、车辆维修及材料费发票、材料清单、损坏件回收单及核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德金为维修车辆花费3995元一事实。4、机动车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吴冬生。被告李德金、吴冬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缪献忠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14日,李德金驾驶吴冬生所有的浙A×××××号面包车,在之浦路枫桦路口由北往南行车时追尾撞上前方浙A×××××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金德负全部责任,缪献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缪献忠为维修车辆花费3995元。浙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吴冬生,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其中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当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并开具了理赔处理单。后三方未能就该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李德金驾车时追尾造成,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995元,由被告李德金负责赔偿。被告吴冬生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应对被告李德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至于原告缪献忠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实际上体现为车辆交换价值的损失,由于该车辆性质为自用,并非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故该部分损失不符合侵权法上的填补功能的赔偿目的,且原告缪献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缪献忠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均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德金、吴冬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缪献忠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李德金赔偿缪献忠车辆修理费1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冬生对李德金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缪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缪献忠负担13元,李德金负担12元,吴冬生对李德金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吴冬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