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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瑞安××××包装厂、瑞安××××包装厂为与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与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包装厂,瑞安××××包装厂为与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66号原告:瑞安××××包装厂。住所地:瑞安市××村经××号。法定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工业园区工人路(上村)路口11号。法定代表人:李××。原告瑞安××××包装厂为与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鞋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鞋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鞋盒。双方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8月28日和11月5日三次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145800元、69577元和46900元,由被告分别出具三张欠条交原告收执。上述三笔欠款合计为262277元。欠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6227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基本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2008年7月30日、8月28日和11月5日领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讨后没有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包装厂货款262277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4元,减半收取261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柯成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