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夏某。被告:王某。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198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无法维持下去。为了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魏塘镇解放一村14幢3梯101室的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市场价支付给原告一半房价。(17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夏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离婚,这个男人没有责任心,我是同意离婚的。房子我不同意买卖的,我只要求有一半居住权,我是在厂里面打工的,要我买房子是买不起的,我只要求一半居住权,我不同意房子买卖。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产证复一份(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00136**),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魏塘镇解放一村14幢3梯101室的房屋一套,面积55.55平方米。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位于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一村14幢3梯101室的房屋一套,面积55.55平方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为房屋的分割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都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因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房屋如何分割。因原告在诉讼中确认房屋价值17万元,事后被告也同意房屋价值以17万元分割,且双方也没有提出评估申请,因此,可以按双方认可的17万元进行分割。因被告要求居住该房屋,所以被告应支付一半房屋折价款给原告,同时原告应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一村14幢3梯101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天内给付原告夏某房屋折价款85000元,同时原告夏某应协同被告王某办理该房产过户。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