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张××。被告:林××。原告张××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8年2月5日重新换写了借条,支付了2008年5月4日之前的利息。嗣后,现被告因欠债外逃,致使原告借款至今无法收回。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554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起诉之日止)。被告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林××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给原告张××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林××于2008年2月5日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林××向张××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向某告借款4万元,并于2008年2月5日由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为据。同时,双方在该借条上注明利息已结算,借款期限到2008年5月4日止,但未注明利率。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08年5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2009年2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5540元的诉讼请求,因对利率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某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5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祁崇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