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南××。被告:叶××。原告张×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张×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一个月为由向某告借款140000元,并立场立下欠据一份。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叶××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6日,被告叶××向某告借款140000元,有被告叶××出具一份欠款单,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款单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欠原告张×借款140000元,有被告叶××出具欠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诉求被告叶××偿还借款14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张×借款14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