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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许光龙与孟卫东、张永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龙,孟卫东,张永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长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许光龙,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个体户。被告孟卫东,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个体户。被告张永领,男,汉族,1972年5月出生,个体户。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光龙与被告孟卫东、张永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许光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许光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许光龙负担。审判员  胡守珍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张 丹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长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周存芝,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340121195503123116),汉族,检疫员,住长丰县杨庙镇庙北社居委街道农贸市场南大门。委托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丰县杨庙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陶程,镇长。委托代理人李仁怀,长丰县杨庙镇法律服务所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存芝与被告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存芝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存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存芝负担。审判长戚明贵审判员胡守珍审判员葛子燕二00八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张丹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长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周存芝,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340121195503123116),汉族,检疫员,住长丰县杨庙镇庙北社居委街道农贸市场南大门。委托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丰县杨庙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陶程,镇长。委托代理人李仁怀,长丰县杨庙镇法律服务所所长。案由:资产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周存芝诉称:1995年6月24日,本人与被告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签订长丰县杨庙镇农贸市场后一废弃停车场买卖合同,约定:四至边界,价格30000元,交款后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拆除门前障碍物包括废弃厕所。本人于1997年7月17日按合同约定交齐购物款后,被告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虽将废弃停车场交付给我,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我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立即拆除废弃厕所;并按约定为我购买的农贸市场停车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周存芝购买的农贸市场停车场标的范围明确,原告要求拆除的厕所不在财产转让范围,其转让费也不包括厕所。另外,原、被告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周存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4日,原告周存芝与被告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长丰县杨庙镇农贸市场停车场买卖合同,停车场包括围墙和场内一间砖瓦房,四至界线为:北边围墙外0.5米止,东边围墙外0.5米止,南边围墙外为界,西边与表箱厂交界;双方要保证与市场道路畅通,不得在道路上搞建筑物和其它堆放物;价格30000元;原告周存芝将款一次性付清,其土地所有权属周存芝所有,土地随之转让。原告周存芝于1997年7月17日按合同约定交纳30000元,被告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将农贸市场停车场交付给原告周存芝。后双方为办理农贸市场停车场及四至边界土地使用权证等产生争议。故原告周存芝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将废弃厕所拆除,在原址重新将废弃的厕所建。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如本调解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调解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戚明贵审判员胡守珍审判员葛子燕二00八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张丹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长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周存芝,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340121195503123116),汉族,检疫员,住长丰县杨庙镇庙北社居委街道农贸市场南大门。委托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丰县杨庙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陶程,镇长。委托代理人李仁怀,长丰县杨庙镇法律服务所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存芝与被告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存芝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存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存芝负担。审判长戚明贵审判员胡守珍审判员葛子燕二00八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张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