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黄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龙。因本案于2008年11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份至11月3日间,被告人黄龙在与吸毒人员张士伟多次电话联系后,分别以75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在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丁香花园小区门口将约十小包左右的海洛因(每包约0.07克)贩卖给张士卫。2、2008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期间,被告人黄龙在与吸毒人员谢成经多次电话联系后,分别以8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在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丁香花园小区门口将约二十小包左右的海洛因(每包约0.07克)贩卖给谢成。3、2008年10月下旬左右某星期六下午,吸毒人员张士卫、金道明、“毛带”电话联系被告人黄龙欲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丁香花园小区门口处进行交易。后被告人黄龙在上述约定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将各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07克)贩卖给张士卫、“毛带”;以18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海洛因(重约0.14克)贩卖给金道明。4、2008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吸毒人员金道明、谢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龙欲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丁香花园小区门口处进行交易。后被告人黄龙以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约重0.07克)贩卖给金道明;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14克)贩卖给谢成。5、2008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黄龙在与吸毒人员张士卫、谢成联系后,在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丁香花园小区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4克)贩卖给张士卫(张以其手机抵押);以14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海洛因(重约0.14克)贩卖给谢成。6、2008年11月6日早上,吸毒人员谢成与被告人黄龙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丁香花园小区门口处交易。其后被告人黄龙在上述约定地点,以14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海洛因(重约0.14克)贩卖给谢成。7、2008年11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张士卫与被告人黄龙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丁香花园小区门口处交易。其后被告人黄龙在上述约定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自以为是海洛因的白色粉末(重约0.14克)贩卖给张士卫。同时张用200元人民币将11月4日下午抵押在黄龙处的手机赎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龙的住处查获海洛因3.1克、塑料吸管4段、电子称1台、笔记本2本、烟盒4只、手机1部、人民币1420元、假币3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电子秤、手机、电话通话记录、笔记本、利群烟铁盒、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张士卫、谢成、金道明、刘艳玲等人证言、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龙有重约0.14克的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此部分犯罪事实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龙在侦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差,但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在被告人黄龙处扣押的塑料吸管4段、电子称1台、笔记本2本、烟盒4只、手机1部、假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1420元人民币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