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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童××与金×、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金×,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308号原告童××。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金×。被告丁×。原告童××诉被告金×、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童××诉称,被告金×于2008年10月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分文未还。借款时,被告丁×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该借款是在被告金×与被告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丁×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分文未还。借款时,被告丁×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之间的借贷有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丁×在该借款发生时与被告金×是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该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丁×归还原告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金×、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