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健飞与孙黎明、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飞,孙黎明,钟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68号原告:王健飞,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4组。委托代理人:邱拥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孙黎明,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前王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107074119被告:钟琴,稠城街道东前王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健飞与被告孙黎明、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飞的委托代理人邱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黎明、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飞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7月27日,被告孙黎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二分计算。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孙黎明、钟琴均未作答辩。原告王健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黎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事实。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且被告钟琴是于2006年11月14日因结婚迁入现住址的事实。被告孙黎明、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黎明、钟琴系夫妻。2007年7月27日,被告孙黎明向原告王健飞借款2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健飞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月利息按2分计算”。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孙黎明向原告王健飞借款2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孙黎明向原告王健飞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王健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黎明、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黎明、钟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健飞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减半收取3196元,由被告孙黎明、钟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