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卫军与林奎明、郑肖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卫军,林奎明,郑肖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姚卫军,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塔石镇姚村2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90707241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皎,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奎明,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前游村贵塘山**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609091053)被告:郑肖燕(系林奎明之妻),,开化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前游村贵塘山**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姚卫军为与被告林奎明、郑肖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卫军的委托代理人江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奎明、郑肖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卫军诉称,被告林奎明与被告郑肖燕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4日被告林奎明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900元,书面约定在2007年2月10日前归还,逾期自愿承担每天一百元的罚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林奎明未归还借款。被告郑肖燕与被告林奎明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要求被告林奎明、郑肖燕共同偿还借款20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计付标准,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奎明、郑肖燕未作答辩。原告姚卫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奎明到原告处借款209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2、结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林奎明和被告郑肖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奎明、郑肖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林奎明、郑肖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奎明与被告郑肖燕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4日被告林奎明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姚卫军借款20900元,被告林奎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7年2月10日前还清,若不还清自愿承担每天一百元罚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奎明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奎明到原告姚卫军处借款20900元事实,被告林奎明应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于2007年2月10日前还清,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肖燕与被告林奎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肖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奎明、郑肖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卫军借款20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0元,由被告林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