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新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15号原告:章××。被告: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市××镇轴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原告章××诉被告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9年3月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起诉称:200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08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没有归还,至今已有3个月利息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6000元。原告章××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恒××包装公司向原告章××借款的事实。被告恒××包装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章××与被告恒××包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恒××包装公司,被告恒××包装公司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章××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3月15日,被告恒××包装公司向原告章××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如要归还,提前一个月通知。2008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归还。2009年1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章××与被告恒××包装公司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恒昌包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返还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如果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0元,由新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审判长 陈  晓  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陈祥敏(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