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李甲。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工业园区工人路(上村)路口11号。法定代表人: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鞋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鞋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开始,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白胶和二氯甲烷。同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7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和其财务人员签发一份兑现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的交通银行转帐支票交原告收执。原告于支票到期日到银行兑现,被告的帐户上没有钱,致使支票无法承兑,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97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基本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2008年7月11日领款凭证和同年8月20日交通银行转帐支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700元的事实。被告新××鞋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甲货款59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柯成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